出借微信、支付宝账号供“前夫”借款,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借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同居中的“前夫”用于借款,债务未能如期还清被诉至法院后,“前妻”是否需担责?日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前夫”黄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前妻”殷某在黄某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23年4月,黄某向潘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潘某将相关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殷某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实际使用人为黄某。此后,黄某分别于2023年6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潘某借款共计58000元,潘某均通过微信向由黄某使用的殷某实名注册的微信账户分别转账上述款项。借款后,黄某于2023年7月通过上述微信账户偿还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8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黄某与殷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6年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向潘某借款3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支持潘某要求黄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虽然能证明黄某与殷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黄某使用殷某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微信账号收取并偿还借款,但殷某与黄某仅是同居关系,其并未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对黄某的债务进行追认,故不予支持潘某要求殷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殷某出借微信、支付宝账号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殷某作为黄某的同居人,出借支付宝、微信账户给黄某,为黄某成功取得潘某借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与其进行微信聊天的是黄某,未对黄某要求将借款转入其用殷某微信账户进行聊天的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进行合理审查,也未要求殷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身亦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使用情况、殷某与黄某之间的关系、出借账户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随意出借微信、支付宝账号等交由他人使用,不仅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可能被当作被告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的是出借单位,但个人出借账户的,亦可参照执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卡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付宝、微信账户类似于银行账户,均具有交易、转账及监管的功能。
本案殷某将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出借给黄某,帮助其成功取得潘某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者:郑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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